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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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是劳动部对河南省劳动厅(豫劳便[1994]49号)《关于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其内容为:“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95年4月22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是劳动部对广州市劳动局(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其内容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号〕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上述劳动部办公厅先后做出的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两个复函,是目前关于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主要依据,其直接影响到各地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对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实践中,各地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第3条的理解是: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除名前的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应是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例如:某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1992年因旷工被单位除名,1995年重新参加工作至2020年,而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地区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在1992年。2020年,该职工去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工龄时即依据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第3条的意见审定该职工的工龄为28年(从1992年至2020年),而将1977年至1992年的15年未计算在内,致使该职工的退休金数额少了近一倍。对于这个审定结果,该职工坚决不服,前来咨询,因之前对此类情况没有分析研究过,但听其陈述后,第一感觉也是觉得不合理。之后通过研究相关的文件和相关案例。发现目前包括社会保障部门及法院在内,对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第3条意见的主流理解竞然与上述一致。当然,不同的意见也很多,但大多数都认为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第3条的意见与劳办发〔1994〕376号复函是相互矛盾的,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审定工龄的依据。但这种意见,其对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第3条意见的理解实质与主流理解是一样的,只是认为这个意见与之前的复函存在矛盾,不应适用而已。

经分析,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第3条意见是否也可作出另一种理解,即将其理解成:该意见是将劳办发〔1994〕376号复函中明确的“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溯及力提前至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即将劳办发〔1994〕376号的生效时间提前至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至于为什么仅提前至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因为,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改革,是之前没有过的;在国家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前,被除名职工如果到了退休年龄,本身就不存在由社会养老的说法,因此计算除名前连续工龄也就没有现实意义(因为在养老制度改革前,被除名、辞退就意味着原企业不用承担除名职工的养老问题。所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实行,才会对除名职工的工龄计算造成影响,可能也正是因为这个改革,很多被除名职工开始寻求救济(因为之前的相关文件对被判刑的、开除的、辞退的、自动离职的情况是否合并计算判刑前后、开除前后、辞退前后、自动离职前后的连续工龄是有规定的,而对除名未有规定,一直到1994年才在376号文中予以明确)。

如上面提到的案件,因该职工办理退休地区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1992年,而1994年劳动部才明确除名职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问题,显然这个复函来迟了,如果是在1992年前出台,那么按复函的意见,该职工如果在1992年之后办理退休时,除名前的工龄与其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就有了依据,就不会被扣减。也就不会有1995年104号第3条意见的存在。

综上,将[1995]104号复函第3条的意见理解为:是将[1994]376号文中“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这一明确规定的适用时间同步到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才是公平的,合情合理合法的一种理解。

以上纯系个人意见,仅供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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