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适用及相关利益方的权利保护

sw


摘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供给侧改革的深入推进,“不破不立”已经成为一个趋势。破产(清算、和解、重整)是解决产能过量、提高产业效率、实现产业转型升级的必经之路。而近些年来,随着破产案件的逐渐增多,尤其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破产法》上又没有明确的规定,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涉及相关利益方的权利也得不到恰当的保护,对我国的司法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为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明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与此同时,也不能以牺牲少数人利益为代价,强行适用标准,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关键词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适用、权利救济

一、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的实质标准

1、破产实质合并标准溯源

1941年,美国法院在案中确立了一个标准,名为“欺诈性财产转让”,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即公司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aiterego)”或者“工具(Instrument)”。

当时,一个经营画舫的A公司,每次都从帝国公司订购纸张。后来,其将所有财产转移到另外新成立的B公司(目的是逃避债务)。之后申请破产,帝国公司要求对B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当然新成立的B公司的债权人就不同意了,所以就起诉了。最后法官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笔者认为,在此案件中,不一定必须要把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假定适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针对欺诈性的财产转让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制度来取回财产。

1966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案中确立了个新的标准,即适用实体合并的依据并非公司人格的混同,而是集团财产和债务达到“绝望的混同”,强制区分导致耗费的时间和费用过钜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随着实践的发展,美国法院又提出了著名的平衡测试模式—双重测试(Two-ProngTest)Auto-Train测试(Auto-TrainTest)理论。在1987年的InreAuto-Train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破产法院仅在以下两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方可适用实体合并:其一,被合并的各个企业实体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同一性;其二,为了避免一定的损害或者实现一定的利益,进行实体合并无法避免。此外,如果反对合并的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信赖企业之独立性并且实体合并将损害其债权,则法院只有在实体合并带来收益“远远”超过损害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实体合并。

而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88年的InreAugie/RestivoBankingCo.案中提出了判定适用实体合并的新的测试方法:Augie/Restivo测试(Augie/Restivo-Test)标准,即实体合并的适用取决于两个关键性因素:①债权人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并且在与其交易时未信赖单个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②或者债务人财产严重混同,以至于合并将使全体债权人获益。进而,法院指出实体合并的唯一目的是保证公平公正地对待全体债权人。

2005年,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InreOwensCorning案中又提出了新的测试方法:Owens-Corning测试(Owens-CorningTest),其认为实体合并制度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适用:(1)在破产申请前,关联企业(破产债务人)已经忽略了各自的法人独立性,以至于债权人认为各公司的界限已经消失并将他们视为同一个法律实体。(2)或者破产申请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严重混同、难以区分,以至于强制区分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被禁止。

2、破产实质合并的我国标准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是在2006年8月27日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其在立法之初主要解决的企业单体破产的问题,并未涉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

在我国,最早的是广州国投破产案(史称“破产第一案”),当时创造了10个创新,其中1个非常重要的创新是确立“一企一案”原则,不得允许多个企业在一个破产程序中合并破产。因此案中的外国债权人的债权额要高于国内债权人的债权额,所以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当时,深圳中院分别受理这4家公司,分别立了4个案号,分别适用破产程序,关联企业不合并,其中涉及了协调的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早期对此持反对态度。例如,广东省高院、青海省高院出台相应的办法,明确规定不得合并。在2004年,德隆系破产没有合并,导致这个案子一直处理不了,财产区分不了,无法分割,当然这其中也有其他的考量,比如企业内部的问题,社会的问题等等。

后来随着实践的发展,慢慢的一些地方法院开始转变对此的态度,在实践中作出新的尝试,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慢慢的实质合并破产成为一些地方法院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内部有个议案涉及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但是没有出台;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内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很遗憾也没有出台,现在市面上找不到。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尝试出台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文件。直到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8年审判纪要"),其中第六部分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就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质审查及相关程序作了简要性规定,而第三十二条就明确规定了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要谨慎适用,并确立了将“法人人格否认(过度控制、资本不足)、财产混同(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

下面,笔者以“北大方正实质合并重整案”和“海航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两个案件为例,探讨一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质标准。

(1)北大方正实质合并重整案[(2020)京01破申530号]

2020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北大方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裁定书对此有明确的梳理:①单独审查其余四家公司,均具备破产原因。②方正集团与其余四家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属于关联企业。③方正集团过度支配和控制这四家公司的财务、经营、人事管理等,导致四家公司欠缺法人的独立意思,且财产严重混同。④区分方正集团与其余四家公司财产的成本过高。

若单独重整,即使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较高,也是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关联关系所致,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在“控制”方面,方正集团分别持有产业控股94.17%、北大医疗85.6%、信产集团100%、资源集团30%的股权。2018年,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产”)与方正集团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北大资产将其持有的资源集团40%的股权,委托方正集团行使股东权利。

在“财产混同”方面,第三方出具的《财务混同情况调查报告》中载明,方正集团和产业控股等四公司存在明显的混同特征,包括:方正集团对四公司的财务资金部门严格控制,方正集团统一调配四家公司的资金,四家公司的融资和资金使用不具备自主性,方正集团总体安排融资并统一调配这五家公司可供融资的资产,方正集团作为借款主体和担保方,承担着这五家公司的主要负债,融资所得的资金在这五家公司之间混合调配,五家公司之间存在代替偿还金融负债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混同使用情形。此外,这五家公司还存在广泛的资产互为担保及相互保证、担保的情况,五家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彼此债权债务记录存在巨大差异,且五家公司存在部分资产混同使用的情况。综上,五家公司存在资金财务混同的经济事实。

在“统一管理”方面,尤其是在经营管理方面,按照《方正集团综合考核评价管理规则》《方正集团诉讼管理规则》《方正集团招标管理规则》《方正集团投资管理规则》的规定,四家公司的重大业务调整、重大资产处置、大额工程招投标、项目开发、重大诉讼等经营事项均由方正集团决策。其中,产业控股无经验管理层及职工,其公章、财务章由方正集团持有和保管,方正集团的财务人员同时负责产业控股的相关财务工作,产业控股的日常事务、对下属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股东权利的行使等由方正集团直接决定。

在“人事管理”方面,按照《方正集团财务人员委派管理规则》《方正集团财务后备人才管理规则》《方正集团法务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及管理规则》《方正集团薪酬管理规则》《方正集团绩效管理规则》的规定,四家公司高管的任免、考核、定薪、奖金发放、人员调配,以及组织架构调整、整体薪酬方案等均由方正集团决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方正集团的管理层成员同时担任产业控股、北大医疗、信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四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存在由方正集团管理层成员兼任的情形,存在严重的人事控制和人事混同。

在“债权债务”方面,第三方审计机构表示,五家公司内部往来存在双方账务不匹配、债权债务重大不一致的问题,且由于2016年之前财务记录不完整和资料缺失,无法判断五家公司内部往来的混同情况,无法出具单体审计报告。同时,产业控股、北大医疗、信产集团、资源集团、方正集团的财务管理人员确认,五家公司相互之间资金往来账面余额差异巨大,无法核实实际情况,无法厘清债权债务。

在“区分方正集团与四家公司财产的成本”方面,根据《财务混同情况调查报告》及审计机构的意见,五家公司财务长期混同,内部往来款记账差异巨大,厘清关联方债权债务关系难度很大,无法对各公司出具单体审计报告。在此情况下,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都难以对关联企业的财产进行区分。总而言之,区分方正集团与四家公司财产的成本过高。

在破产程序中,以金钱清偿为原则,如果破产程序久拖不决,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为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提高破产的效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也是很有必要的。况且,在其余四家公司均已具备破产原因,且无法区分各自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这四家公司实际上已不具备单独重整的条件,将四公司与方正集团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有利于从实质上公平保护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同时,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可以使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有利于缩短清理关联企业资产和负债的时间,降低厘清的成本,便于对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工作进行整体安排部署,从而增加破产重整的可能性和成功性,提高整体重整的效率。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中,各类债权人仍须根据其债权性质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统一受偿,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清偿顺序。

(2)海航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2021)琼破1号之一]

在海航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管理人向法院申请了325家海航系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后来撤回对其中4家的合并申请,最终裁定合并重整321家。

其中,管理人申请321家海航系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Ⅰ)321家公司符合破产重整条件,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Ⅱ)321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在①管理层高度混同:无独立意志;②财务高度混同:部分公司没有独立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③资金等资产严重混同:资金流一体化管理;④人员严重混同:统一招聘,统一安排定岗;⑤业务严重混同:无对外独立的合同签署权。(Ⅲ)区分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财产的成本过高。各被申请人的账面资产和负债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强行区分各被申请人的资产将会导致重整成本增加,不利于重整程序的推进。(Ⅳ)若不实质合并重整将会导致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受到损害。各被申请人的偿债资源分配极为不均衡,单体公司重整将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此外,325家公司长期混同,单体公司重整将严重拖延重整的效率,最终将损害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将能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Ⅴ)实质合并重整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在海航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法院采用了2018年审判纪要的三个标准,即存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强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要以谨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为原则,着重考虑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是否同时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形:(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为①控制:关联企业被同一控制人实际控制,没有独立的意志和决策权限,不具备独立开展业务、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能力;②由实际控制人统一管理,统一调配资源;③关联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缺乏独立的财务运营体系,资金、资产的使用和人事方面的管理由实际控制人统一调配;④关联企业之间内部往来频繁且记录不完整、资料严重缺失等。(2)难以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或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账长期混同,内部往来款项记账差异巨大,厘清之间的关联关系难度系数极高,外部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3)如果不合并,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通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一方面能够纠正企业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整体公平清偿债务;另一方面也能够消化矛盾,快速推进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

3、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建议和风险防范:

首先,要以“财产混同”为基本情形,其他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单独不构成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比如,人员混同、场地混同等没有问题,其中最能体现混同的是财产混同,而且必须要达到高度混同的程度。在此,笔者建议由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第三方声明:表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区分。

其次,强行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将会过高,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财产混同的体现,通常由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第三方报告。但是对于成本过高的情形有时或许很难把握。对于在事实上无法区分的情况,强行区分可能会导致债权清偿率低于合并时的清偿率,考虑到人力物力等成本因素,采取协同效应,就不会去强制区分。有时候,虽然现实之中可以区分,但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能会产生更大的收益,能够更好的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也就不再强制区分了。对此,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稍有不慎,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第三方报告,以证实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必要性。

最后,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否需要以“债权人同意”要件,尤其是“大债权人的同意”,值得大家深入探讨一下。而在实践中,也有过类似案例,法院在确定是否合并破产时,考虑到债权人是否同意这一因素。例如,在上海特毅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案中,法院分别审理了3家企业的破产原因,分别受理3家企业的破产,通过债权人同意,最后合并破产。现行做法是主要是通过听证程序来实现的。在听证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对合并破产提出异议。例如在海航破产案的听证程序中,有部分债权人对合并破产重整提出异议,但最后被法院驳回了。

实质合并破产是一把“双刃剑”,对民法、公司法等私法领域造成严重的冲击,使用不当的话,很大成都上会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当然其也有好的一面,适用恰当的话,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定规则,严格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事一议,不能随意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白白增加相关利益方的司法成本和诉累。

二、关联企业破产中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

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合理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的推进实质合并标准在关联企业破产下的适用,有利于防止不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被不当削弱,有利于给予实质合并破产下异议债权人更有力的保障。

在我国,债权人大致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分别是有担保的债权人(银行、资产公司等金融机构债权人等)、职工、国家机关(医疗保障中心、社会保险中心和国家税务局),及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他们的权益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获得有效保障,尤其是普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下,能获得的债权清偿率极低甚至为零。而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其权益同样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比如银行债权人,其一般会有“物保”或“人保”作为保证。在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的情况下,根据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会获得双重保证(即若债权人和保证人都破产的情况下,其可以分别向债务人和保证人申报债权),一旦债务人和保证人合并破产,程序统一,其获得的清偿率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关联公司在融资时,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存在,银行基于对《公司法》的信赖,合理相信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提供担保,按照规定的程序发放贷款。如果只要遇到关联企业破产,就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极大的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市场上(关联企业担保)的交易成本。

除了债权人之外,还有小股东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呢?在有些关联企业中,并非都是母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在实践中,笔者认为需要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去否定行为股东,否定积极股东,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好“听证”制度,这是解决实践难题的必要工具,相关利益主体可以在听证会上提出异议。在海航破产重整案中,有36家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异议,其中出资人(非控股股东)有4家,债权人有32家。他们提出异议的理由有被异议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不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等等。但是后来,法院采用“整体认定”为原则,以总体资产小于总体负债为由驳回,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2018年审判纪要的会议精神。

另一方面,也要运用好“复议”制度。若法院审查后裁定合并破产,相关利益主体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结语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营商环境的逐渐改善,关联企业越来越多。然而,在企业不断扩张的背后也隐藏着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近年来受到新冠疫情的冲击,很多盲目扩张的关联企业轰然倒下。如何解决好这些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维护债权人的公平利益,确保当前经济社会的稳定成为了当务之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其不但可以明显提高破产效率,而且还能有效防止关联企业在破产过程中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如果适用不当,很容易损害相关利益方的公平清偿权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以视为一把“剑”,稍有不慎便会剑走偏锋。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维护相关利益主体公平权益,更好地适用实质合并,做到对破产法中公平价值的维护。只有这样,才能降低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外化风险,才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体系,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在当前“后疫情时代”的影响下,促进我国整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2、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3、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4、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5、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一个比较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6、[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等:《公司法的逻辑》,黄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8、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盛联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上一个 穿越时空,元明清时期济南兴盛的书院

下一个 丰网“卖身”,顺丰、极兔双赢!加盟商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