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对应条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二、重点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该规定意味着如质物未交付,则质权未设立,将导致质权人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后果。但在实践操作中,出质人用于质押的货物大多为需要一定存储空间甚至特殊储存要求的生产原料(如煤炭、玉米、水果)等,这就给质物交付和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阻碍,所以出现了很多特殊的质押形式,如《九民纪要》第63条提及的“流动质押”。
那么,何为流动质押呢?所谓“流动质押”通常是指,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通过订立监管协议的形式,不直接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而是由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指令或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质物进行监管,允许出质人在约定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提取质物、补新出旧等,尽可能形成质物的流动,保证出质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实现出质人或债务人依约偿还债务。
“流动质押”仅为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脱离质押财产须“交付”才可设立动产质押的本质要求,但基于其一般由监管人负责监管的特殊形式,质物可能保管在第三方仓库甚至出质人的仓库内,导致债权人不直接控制质物,故如何认定“质物是否交付”即“质权是否设立”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一定争议,另对于在监管人的监管之下发生质物遗失、缺损甚至质物从始至终不存在的情形,监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存在裁判差异。
对于上述问题,《九民纪要》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为法院审理指明了方向。首先,《九民纪要》对确认质物是否设立提出了原则性意见,考虑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包括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可通过“查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委托还是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认定是否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质物的交付。如监管人为债权人委托,则债权人实质上为质物的直接占有人,质物已完成交付,质权有效设立(但在有证据证明监管人未履行职责,质物实际仍由出质人控制的,应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如监管人为出质人委托,则质物实际仍由出质人占有,未完成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其次,除对流动质押中质权的设立提出审判观点外,也对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质物交付的认定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从本文第一部分列明的数据可看出,《九民纪要》发布前,在质物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认定流动质押有效的裁判案例占多数,对质物交付的要求相对较宽松,以(2016)桂1202民初1052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质权人、出质人与仓储公司(即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出质人会同质权人向仓储公司发出《出质通知书》,仓储公司后向质权人出具《出质通知书确认函》,虽出质人以存放于该公司场所内的矿产品设定质押,但上述行为可证实涉案质押物已处于第三方的监管之下,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物的直接支配权,就此认定质物完成交付、质权已设立。但从2019年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因大多案件都可能面临债务人同一财产上多个担保物权竞存的问题,为免虚构不真实的债务并质押财产可能造成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近年对于质物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审查将趋于严格,以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案件为例,最高院认为:虽三方签订有动产监管协议且监管人在质物发生变化时签订有确认清单,但从协议约定及履行方式来看,存在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可能性,且原审法院亦未查明监管费用实际由谁支付等事实问题。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裁定发回重审。
关于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会结合案件事实,审查质物缺损、灭失的后果是否系由监管人自身原因直接造成,据此认定监管人是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责任,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常见的几种情形如下:
1.质物在入库时即不足额或质物自始至终根本不存在。
因债权人对质物入库时的数量、质量等应承担一定的清查责任,且债务人及担保人为直接义务人,监管人在此过程中承担的是妥善保管质物以最终实现债券的责任,出质人的虚假出质、质权人及监管人的审查过错均应对此种情况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监管人根据过错程度在质物价值内对质权人无法实现的债权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考虑监管人的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故监管人承担的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2.质物完成交付,但在监管过程中被出质人强行出库,导致质物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过程中注意会审查监管人是否完全履行了监管人职责,如事发时是否尽力阻拦、事后有无报警措施、有无通过书面方式多次告知质权人等,在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否则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3.质物完成交付,但在监管过程中发生盗抢、自然灾害等事件,导致质物损失。
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履行妥善看管等义务,如果发生盗抢等事件,需考虑监管人采取妥善措施看管质物,且事发后同样需报警、告知质权人等。如果法院认定监管人未妥善看管或完全履行监管责任,可能需对质物损失直接向质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如最终清点时,无法查明质物缺失的原因,在监管人接收质物并确认质物清单的情况下,也可能因未履行监管职责而需对无法查明的质物缺失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典型案例
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与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91民初4423号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
被告: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2015年8月21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质权人)与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万元,被担保的借款合同系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全部借款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合同附件《质押财产清单》所列的190吨铜材设定质押。合同约定由出质人办理保险。同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向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发送《查询通知书》,要求被告元利瑞德公司核实质押物,被告元利瑞德公司确认收到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190吨铜。
2015年8月21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向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出具《监管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告知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该行的监管财产最低价值为600万元,要求被告元利瑞德公司按照《三方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的要求执行。同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向被告元利瑞德公司、案外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监管财产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确定铜的单价为每吨32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再次向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出具《监管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告知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该行的监管财产最低价值为8352000元,要求被告元利瑞德公司按照《三方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的要求执行。同日,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向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出具一份《查询通知书回执》,确认已收到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251吨铜材。
2015年8月21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质权人)、被告元利瑞德公司(监管人)、案外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质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821001的《三方动产监管合作协议》,协议制定的目的是为确保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内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限凭证及其他文件(以下统称为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主合同项下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的全部债权。协议约定:1、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已经或即将储存于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处的动产,向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代理徽行天门山支行接收、占有质押财产,并就占有的质押财产的保管、监管自行承担责任;2、出质人需将拟质押的财产按时运交至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47号的芜湖诚远金属材料公司仓库;3、到货后由监管方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进行到货验收,清点完毕后,出质人、监管方要签署收货单,并制作《监管财产清单》送交质权人;4、监管方式为动态监管,以监管财产的最低价值作为质押财产价值的底线,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确定监管财产的最低价值;5、监管商的监管期间,自监管财产清点入库之日起至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解除监管通知书》送达监管商时终止。在此期间,如监管商怠于履行监管义务造成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损失的,监管商应对徽行天门山支行承担违约责任;6、由出质人对监管财产办理财产保险,在监管期间内,未经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书面同意,有关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得做任何修改、中止或终止,否则,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有权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以外,同时有权(但无义务)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和投保险种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7、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各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和诉讼/仲裁费用等损失。
2015年8月24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与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360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到2016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贷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2015年9月11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与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140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到2016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贷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
另查明,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在监管期间委派一名监管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利用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电脑、网络实施监管,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2015年12月16日,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召集部分下属对被告元利瑞德公司质押物监管员张*梅进行控制后,将质押物全部拉走。监管员张*梅自当天下午三点至七点多被控制约四个小时,张*梅脱离控制后随即电话告知被告元利瑞德公司相关负责人并报警,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工作人员及该行行长沈*阳随后得知此事。事发当天,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行长沈*阳、被告元利瑞德公司监管员张*梅、工作人员孔某在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接受该所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三份。
2016年1月22日,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证明在2015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强行将监管的280吨,价值8960000元的质押物运走。
2016年3月10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以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6200000元贷款本金(包含本案《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两笔贷款5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7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91民初555号判决书,判决:一、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徽行天门山支行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二、徽行天门山支行对姚双应、吴桂凤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的房产(在抵押最高额98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徽行天门山支行对张再怀、田木莲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的房产(在抵押最高额85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姚双应、张再怀对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姚双应、吴桂凤、张再怀、田木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截至2017年3月9日,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本案所涉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657579.28元,合计5657579.28元。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应否对监管财产的灭失承担责任。
依据《三方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质押财产交付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占有后,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即应当尽到审慎监管义务;在监管过程中,应依据质押物的物理属性、价值、存放位置等确定监管措施、流程、应急方案等,以确保监管财产安全;此外,被告元利瑞德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管主体,应当比一般监管人具有较高的监管义务、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以及处理突发问题的能力。然而在本案涉案质押财物的监管过程中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人员不足。在质押物的监管时,被告元利瑞德公司仅派驻一名监管人员,人员明显缺乏,如遇突发问题,一名监管员显然难以应对,因此在监管员张友梅被控制后,无其他相应人员能够及时的采取措施保护质押财产的安全(包括及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及向辖区警方报案),故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在监管人员安排上明显存在疏忽和过错;二是监管设施在严重缺陷。庭审时经与被告元利瑞德公司相关负责人孔某核实,涉案质押物的监管现场并未设置自动报警设备,自监管人员张*梅被控制至质押物被强行搬空,期间达四个小时之久,被告元利瑞德公司竟无法获知质押物被强行运走的情况,更无法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质押财产的损失,故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在监管设施的设置上亦存在重大过失。综上,被告元利瑞德公司作为具有财产监管资质单位,在涉案的质押物监管上存在严重过错,故应当依据《三方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的确认及责任范围的问题。鉴于本案灭失的质押物系用于担保《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由于被告元利瑞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质物灭失,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质权消灭,因此本案的赔偿金作为出质财产应优先偿还所担保债务的未偿还部分,并同时以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主张的贷款及相应利息为限,截至2017年3月9日,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本案所涉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657579.28元,合计5657579.28元,且原、被告双方在监管期间确认的质押财物的价值高于上述5657579.2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元利瑞德公司应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91民初555号判决裁判主文第一项确认的500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的未偿还部分,但不超过5657579.28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元利瑞德公司以需要查明案外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还款事实为由,申请追加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及请求对第三人提交的保险批改申请书印章形成时间、真伪进行鉴定。首先,本院依据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91民初555号判决确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徽行天门山支行提交的加盖该行业务章相应流水原件,可以确认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贷还款事实,因此,被告元利瑞德公司请求追加其为第三人或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关于鉴定的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被告元利瑞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元利瑞德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相关证据的印章真伪、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应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91民初555号判决书中裁判主文第一项确认的500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未偿还部分,并以5657579.2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