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时的劳动纠纷,都是入职埋下的伏笔 | 有课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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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课(youketv)第35期课程精华上篇

引言:人力资源管理合规的重要性在哪里?是企业长治久安的保障,是预防矛盾和风险的一个有效手段,是良好形象信誉的基础条件,也能使你在案子中处于主动的地位。这个课程会把HR实际工作和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结合,可能会有一些涉及到民法的内容,只要跟HR工作有关的都会拉入来。你们将会看到许多的案例,涉及到保密性的问题,会做化名和简要,也就是大家看到的每个案例中列举、分析的这些东西,实际上就是仲裁和法院要看的一些关键要点。整个课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高院的司法解释,它是适用于全国的,都是一些共性问题。

入职阶段的人力资源管理合规性,很多HR都会忽略,因为入职是一个非常短的时间段。很多时候员工被解职时候会来找公司麻烦,其实在他入职时候就埋下了伏笔。那么当HR在一开始就把工作做的完备一点,在处理这种事的时候是不是就不会那么被动?

接下来就为大家讲解入职阶段的4个(将分为2篇讲解,本篇是2个)主要风险。

1

事实劳动关系就在我们身边

入职阶段的用工关系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在不知不觉中很容易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一个事实劳动关系。

来看第一个案例。

这里面有一个转承理论,虽然说护士长发放工资给徐某,是个人在发,但是护士长发放是一个职务型发放,当时是以护士长身份在发,不是以张老师、李老师、王老师的身份在发。所以他的职务行为在法律上我们看成是一个单位系统。

这个案子中,医院为了便于服务病人的热心,反倒惹上了麻烦,在不知不觉中把雇佣关系已经转为了劳动关系。这个案子到后来的一审到二审,也促进了很多人认识到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的重要性。

在这个时候,我们说案子并不重要了,因为事情已经发生了。我们的目的就是很好的解决这个事情。第二,解决之后倒过来看看我们在这个案子中学到了什么?在以后的工作当中如何去控制这个风险?或者尽可能的避免这个风险?

方式就是确定用工方式。所有劳动关系里面我们来看,分为两大类。一大类叫做正常的劳动关系,一大类叫非正常的,也就是特殊的劳动关系。

1

正常的劳动关系

怎么样叫正常?就是我们以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或者说是否有瑕疵为区分。分为标准的劳动关系和事实的劳动关系,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区分的标准就是你签没签合同。

所以说一个标准的劳动关系很清楚,就是进来了,你是员工,你符合劳动者条件,我是用人单位,我是公司,我给你签订了一个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了这层关系,这就是正常的劳动关系,也是标准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标准差在哪?就差在那一纸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这个时候大家可能就会问了,劳动关系这个关系当中,我签了合同好歹能证明我跟他有劳动关系,我又没跟他签合同,我怎么去证明?一般现在法律上认可的证明材料就是:

1.你公司的工资单。

2.你公司的工作证,有名片。

3.你公司银行转帐支付凭证。

4.你公司的考勤记录,正规的考勤记录。

从能证明的这几点去想,想什么?反过来想,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话,如果能抹掉这些能证明的几点,这个事情是不是能被淡化?或者就不用认可是劳动关系了?HR们就可以用这种逆向思维去处理这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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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

每天不能超过4小时,每周不能超过24小时。

2.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我估计双方关系现在也谈的比较多,概念我不简介了,有机会的话,专门开一个劳务派遣的课题来讲这个事情。

3.退休返聘。

就是退休了,返聘,你跟他签一个劳务合同去确定一下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有一种其实没到法律退休年龄他已经提前领养老金了,这个时候也要注意,跟他转换一下,从劳动关系转成劳务关系。

4.实习。

4月27号,教育部、人力资源部,五部委发了2016三号文,这个文里面对实习做了一些规定:

a.增岗实习、顶岗实习,需要向政府备案。这两类实习,其实实习生承担了大部分像正式工一样的工作,所以要求你备案。

b.实习的人数不能超过企业总人数的10%,不能超过同岗位人数的20%,怕大家滥用实习生。

c.不满18周岁的实习生去做增岗或者顶岗的事项需要监护人同意。

d.要求公司强制投实习责任险。

e.不得让实习生加夜班。

f.不得让实习生从事较高风险岗位一些工作。

g.顶岗实习的报酬,不得低于该岗位试用期期间工资的80%,也就是试用期工资可以是正式工资的80%,它是80%的80%。

h.顶岗不超过六个月。

我们倒过头来总结,这个案子告诉了我们确定用工方式的重要性。很多HR工作者可能会忽略这一点,有些业务部门一着急用人,人来了,没事情就没事情了,有事情的话就开始跟你搞我们是劳动关系的事情。所以你这个岗位用什么样的性质的人,或者你要让公司与他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关系,确定清楚签好对应的协议,然后再招进来,再去用,一定要做好前期的工作。

2

录用条件设定好了吗?

这是第二个案例。

我们现在来看这个案子争议焦点是什么?争议焦点就是当时的招聘条件,我公司设定的招聘条件是不是录用条件?如果是,在这个时候依据相关的条件,是能够顺利的合法解除。

所以,我要强调一点,HR要设定录用条件,或者是HR跟对应的业务部门要设定录用条件。而且有文件证明员工知晓这个录用条件,怎么知晓?几种方式,一种劳动合同里面多写一条,应聘本岗位时已经知晓该岗位的录用条件一二三四五六七是什么。

有条件的话设定一个试用期的考核,让相关的部门,像HR部门、业务部门、最后大boss签个字,打个分什么的,做一个正规的考核,从侧面来反应这个人是否符合你的录用条件,最后以考核结果说话。做到相对应文件的关联性,你依据这个关联性解除一个员工,在试用期期间,别搞错了,肯定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录用条件的设定除了要符合SMART原则以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原单位还有竞业禁止协议,而且不能在本单位服务的。

2.不具备政府部门规定的作业手续,或者是不能出示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3.有欺骗行为、隐瞒行为,虚假简历的。

4.患有相对应的疾病,不能从事公司所在事行业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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