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社部发〔2001〕13号人社部发〔2015〕28号相互矛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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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部发〔2001〕13号、人社部发〔2015〕28号作为国家社保行政规范性文件,正确理解并执行其相关规定,是保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的根本所在。实施过程存在按照“从新原则”,执行人社部发〔2015〕28号“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的有关规定,而不再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相关规定,造成参保人员退休待遇问题。人社部发〔2015〕28号与劳社部发〔2001〕13号果真相互矛盾吗?

人社部发〔2015〕28号与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的有关规定:

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①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以下简称28号文第①条规定);②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下简称28号文第②条规定)。

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①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②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以上有关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下面分三个层次进行梳理。

第一层次:基于人社部发〔2015〕28号制定依据

深入分析(具体可参见之前的相关解读文章),将以上有关规定概括如下:

人社部发〔2015〕28号:①改革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②其他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社部发〔2001〕13号:其在企业原有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个人缴费上交),即“改革前连续工龄计算”。

回过头再看看,劳社部发〔2001〕13号针对改革前,28号文第①条规定针对改革后,人社部发〔2015〕28号与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并无冲突,不存在相互矛盾问题。

那么如何理解28号文第①规定是关于改革后的情况?下面从其制定依据出发进行深入分析。

人社部发〔2015〕28号是贯彻落实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国发〔2015〕2号关于“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规定“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实施时间2014年10月1日(改革后),即“改革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由于国发〔2015〕2号与劳社部发〔2001〕13号调整对象各不相同(分别针对改革后与改革前参保人员),二者互不冲突、不相矛盾。作为贯彻落实文件人社部发〔2015〕28号必须保持与国发〔2015〕2号相关规定的一致性,而其关于“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的表述也相符合,也就是28号文第①条规定是针对改革后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二层次:依据28号文第②条规定执行

人社部发〔2015〕28号作为全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计发文件,“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的①②两条规定是认定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唯一途径(口径),作为现行有效的国家行政规范性文件劳社部发〔2001〕13号符合28号文第②条关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要求,应该予以执行。

第三层次:从相关规定的执行时序分析

举例说明,有工作人员2003年10月(劳社部发〔2001〕13号实施后)经组织批准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其在企业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成为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执行完成),并对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上交归零(计发后抵减,已经执行静待退休时完成操作),2023年10月退休,由于与28号文第①条规定没有了关联(个人账户没有储存额,不存在缴费问题),依据人社部发〔2015〕28号有关规定“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即:其在企业原有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个人缴费上交),退休待遇执行“改革前连续工龄计算”。

综上所述,劳社部发〔2001〕13号与人社部发〔2015〕28号有关规定并无冲突,不存在相互矛盾问题。对于改革前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应依据28号文第②条规定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其在企业原有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个人缴费上交),即“改革前连续工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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